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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集团审计法务部 日期:2022年08月01日 浏览量:2971

以动漫玩具形象为主要元素制作短视频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基本案情】a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对“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其人物形象享有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b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其购买的动漫玩具拍摄、制作包含有“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的短视频,并将其上传至自有公众号,供观众观看或下载。a公司认为b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对“奥特曼”系列影视作品及其人物形象所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将b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b公司则认为,其使用的均为正版授权玩具,是花钱购买或他人赠与所得,拥有对这些玩具进行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并且拍摄短视频的目的也是通过新鲜有趣的玩具故事和过家家游戏带给孩子快乐和教育,属于合理使用。

【法院认为】第一,未经许可使用动漫玩具为主要元素制作短视频不构成合理使用。

被告b公司认为其行为属于《著作权法》第24条规定的合理使用情形中的“适当引用”原则,即“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本案中,被告使用奥特曼等著名卡通形象及其自主品牌小熊形象为角色,通过设置剧本、插入旁白,演绎出不同的情景小故事,并拍摄成小视频上传至网络,扫描每段视频后的二维码,可以显示被告的微信公众号及其系列品牌宣传。以上过程可以看出,被告的使用行为拓宽了其微信公众号等平台的用户流量,对于提升其自有品牌有很大的积极、促进作用,这种使用具有明显的商业目的。另外,被告拍摄上传的视频中带有“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的有437段,共涉及原告享有著作权的33个奥特曼形象,使用数量和拍摄数量都较多。综上,不论是使用的目的还是数量,都不符合合理使用的要件。

第二,物权的民事权利不能延伸至著作权范畴。

    著作权是基于无形客体产生的民事权利,客体是智力成果。被告对奥特曼形象玩具虽然享有物权意义上的所有权,并不能完全延及奥特曼美术形象作品所拥有的著作权范畴之中。被告对奥特曼系列人物形象,通过编写剧本、加入旁白并加以录制的方式进行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侵犯了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的摄制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对判断是否符合“适当引用”原则,明确了从使用行为的目的和性质、被使用作品的数量和程度、对作品的潜在市场或价值等因素予以考量的思路。此外,法院对物权意义上的“使用”与著作权意义上的“使用”作出了区分,强调著作权所保护的智力成果不必然延伸至物质载体的所有权,对短视频制作者起到了很好的宣传引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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